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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在后注册商标权的条约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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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条约在注册商标权的保护方面规定了保护在先权益的义务,也为按照尊重在先权益的原则处理注册商标权与在先权益关系的制度安排留下了足够的空间。《 TRIPS协议》第16条第1款,一方面规定了商标注册人的排他性权利,另一方面规定了注册商标权不应损害任何在先权利,并明确注册商标权不影响WTO成员方规定权利可以基于使用取得。《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第1款规定了缔约国有义务为国民提供反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其第3款所列举的不正当行为的类型就包括混淆行为:即以任何手段与竟争者的营业场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造成混淆的行为。因此,商标在先使用人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享有的禁止他人混淆行为的权益构成可以对抗在后注册商标的在先性权益。
此外,根据《 TRIPS协议》第17条,WTO成员方可以对商标权规定有限的例外,条件是这些例外考虑到商标所有人和第三人的正当利益。在美国和澳大利亚分别针对欧盟发起的地理标志WTO争端解决案件中,专家组对这一条款作了解释和适用。该案中,欧盟的地理标志保护条例规定,在先的注册商标可以与在后的地理标志共存。这看似是在地理标志的保护制度中为商标权人的利益而设置的对地理标志权的例外,但美国和澳大利亚认为:从商标权保护的角度看,这是为地理标志权人的利益而对商标权设置的例外。美国和澳大利亚认为这违反了《 TRIPS协议》第16条关于注册商标权利内容的规定。欧则认为,这尽管对商标权作出了限制,但该限制符合《 TRIPS协议》第17条针对商标权例外的规定,因此是条约所允许的。争端解决机构专家组在裁定中认定,欧盟为地理标志注册人的利益设置的对商标权的例外符合《 TRIPS协议》第17条规定的条件。其一,这一例外是有限的,因为,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区、生产者、产品数量都是有限的,因而地理标志相关的农产品都必须符合相关的产品品质和管理规则;其二,这一例外考虑到了商标权人的利益,这里需要强调的是条约要求的是“考虑到”而不是充分保护,而且欧盟另有关于产品标签等方面的规定有助于区分商标与地理标志产品;其三,这一例外也考虑到了第三方的利益,这里主要涉及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的正当利益(作为特色农产品的生产者,他们有正当利益使用地理标志于其产品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他们有权通过地理标志识别特色农产品)。允许在先商标使用人在其商誉所及的范围内享有完整的排他权,这无疑构成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例外,但这种例外以在先使用人的商誉范围为约束因而是有限的。这是在公平原则基础上兼顾比例原则的利益平衡方式,考虑了注册商标权人的利益和相关公众的利益。四此外,与《 TRIPS协议》就著作权和专利权的限制所作出的规定相比,其就商标权的限制所设置的条件是最为宽松的,因为对于前两者的限制不能与著作权或专利权的正常实施发生冲突,而对于商标权的限制没有这个要求。因此,承认在先使用人在其商誉所及范围内的排他权,这种对注册商标权的例外设置符合《TRPS协议》第17条的规定。
在我国,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该条非穷尽性的列举没有明确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意义上的权益纳入其中,但也没有明确排除。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6条规定,《专利法》第23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使用权等。类比商标法,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未注册标志没有理由不能构成相对于注册商标的在先权益因此,我们应摒弃注册商标权绝对的观念,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先用人权益与注册商标权同等看待,按照保护在先权益的原则处理两者的关系,在此基础上完善商标先用权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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