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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中的民族歧视性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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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条第1款(六)明确禁止使用民族歧视性标志作为商标。我国《宪法》第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民族一律平等。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为此,标志所含文字、图形或其他要素有对特定民族进行丑化、贬低或者其他不平等看待内容的,或者标志所使用整体语境(包括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产生民族歧视的不良影响的,都属于“民族歧视性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
民族歧视性标志禁止作为商标使用,不等于说“种族”歧视性标志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种族歧视性标志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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