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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知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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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商标法》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与商标淡化理论无关,立法者对该条的规定,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和 TRIPS协定的义务。小编认为,现有的商标侵权制度对知名商标权利的救济并不完备。在消费者看来,相同的商标代表着相同的品质,因而商标所代表的良好声誉是超越商品种类限制的,如果对他人在不存在竞争关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不加以禁止,知名商标的显著性会因为淡化行为而变得模糊或丑化。
因此,小编建议:
(1)从我国的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经验,将反淡化保护的商标种类扩大到具有良好声誉的知名商标。虽然我国注册的商标数量众多但在世界范围内真正达到驰名商标水平的商标还是相当少的。因而有必要从我国企业商标发展的实际情况出发,适当降低获得反淡化保护的条件,使得所有具有良好声誉的知名商标都能获得保护,从而为我国民族品牌走向世界提供良好的发展空间。
(2)应当独立设定反淡化条文,将淡化行为的类型分为“模糊”和“丑化”两种,并与商标混淆行为严格区分。
(3)具体的条文可以设计为:他人在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知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的,如果损害了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其良好商标声誉的,知名商标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的使用行为,并有权就因此受到的损害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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