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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分类与商标显著性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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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混淆发生的直接程度,混淆可以分为直接混淆和间接混淆。直接混淆,又被称为狭义的混淆,即消费者无从分辨或混同两个事实上产自不同企业的商品。间接混淆,又称为广义的混淆,即消费者很清楚某一商品不可能由某一企业直接生产,但却可能认为该企业与实际生产者之间有某种许可、赞助、参股或商品化等关系,总之由该企业对商品的生产实施最终控制,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这种关系。小编认为,需要搞清楚的是消费者发生混淆的对象是谁,或者说将谁混淆为谁。
值得思考的是:在直接混淆中,消费者到底是对生产商品的企业发生了混淆,还是对商品或服务的抽象来源发生了混淆,还是对两个商标标识发生了混淆?先使用或先注册商标,具有商标显著性,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但后使用或后申请注册的商标,在消费者的头脑中后商标与作为特定来源的生产企业之间的联系还尚未建立起来。在这种情况下,贴附该种商标的商品流入市场中,消费者会将陌生的后使用商标误认为熟悉的在先商标,并将在后商标所标示的来源与在先商标的来源联系起来。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之所以将相同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标志的情况直接推定为存在混淆之可能,就在于在该种情况下,客观上相同的标识消费者是无法区分的,混淆的发生是必然的。由此可见,在直接混淆中,消费者发生认识混淆的仅仅是相同或相似的商标。而在间接混淆之中,如果消费者很清楚贴附使用在后商标的商品不可能由作为来源的某一企业生产,则意味着后使用商标具有标示来源和区别的功能。但消费者会基于商标标识之间的相似性,产生不同程度的联想,认为使用后商标的生产企业与先商标的生产企业之间存在许可、赞助、参股的关系。
在消费者的头脑中,有这样的一个假设:“即相同的商标代表着相同的品质,相似的商标往往也会代表相似的品质。”经营者正是利用了消费者这一心理假设,通过使用相似的商标的方式获得作为来源企业的良好声誉,商标则具有了来源显著性,在无限接近在先商标的同时,与其他同类商品相区别——后商标权利人实现了“搭便车”的目的。但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这种做法利用商标标识之间存在联系的假象,故意引导消费者向不真实的方向联想,具有欺骗性,因而应当将其视为一种商标侵权行为而加以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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