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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共体商标淡化的理论与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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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体法院在诸多案件中没有对商标淡化的含义加以阐释,更不喜欢讨论商标淡化理论的理论来源和历史基础。在欧洲商标第一号指令中并未提及“淡化”概念,指令第5条第(2)款规定:任一成员国可以规定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中在与其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一标记,如果该标记与其商标相同或相似,且其商标在该成员国享有声誉,而该标记的使用无正当理由并且从其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中获利或对它们造成损害的。
1993年制定的《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c)项规定,商标所有人有权禁止任何第三人未经其同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与共同体商标相同或相似,而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共同体商标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任何标志,条件是该共同体商标在共同体内享有声誉,并且无正当理由使用上述标志会不当利用该共同体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或者对其造成损害。
直到2003年的 Adidas案件,雅各布检察官才试图确定“淡化”的含义在该案中,他将淡化定义为“对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并按照类似美国的方法将淡化分为:模糊( blurring)和丑化( Tarnishment)。在解释淡化时,他也使用“搭便车”,并提及了 ROLLS ROYCE威士忌案件。按照英国学者菲利普斯的观点,“损害商标显著性”这一概念反映的就是通常的淡化现象,而“损害商标声誉”这一概念则是对商标声誉的贬低和丑化,在这种情况下,在后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会影响到在先商标对公众的吸引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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