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1946年的《兰汉姆法案》在第1127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商标被视为“商业中使用”:商标以任何形式展示在商品上或其容器上,或与之相关的展示品上,或粘贴在商品上的标牌或标签上,如果由于商品的性质不能这样展示,则展示在与商品或其销售相关的文件上,以及商品在商业中销售和运输时。《兰汉姆法案》在解释“商业中使用”时特别强调对一个商标的真诚使用,而不仅仅是为了保留一个商标的权利。 美国是世界上最为典型的奉行商标专用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国家。美国《兰汉姆法案》在第1051条中就将商标注册申请方式分为:已使用商标的申请和有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申请。对于已经使用的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人须就该商标确系正在商业中使用作出宣誓和声明,并且就宣誓人所知,在商业中他人无权在其商品或与其相关联的商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引起混淆、误认或欺骗。有学者认为,该原则来源于美国普通法对商标专用权进行保护的传统。主流观点认为,《兰汉姆法案》只不过是将商标保护的普通法进行了法典化。普通法认为,商标通过使用才能建立商誉,才值得受到保护。“根据普通法,商标中的权利属于其所有人,而所有人是第一个以将该商标与其商品清晰联系的方式占有该商标的使用人。”《兰汉姆法案》对商标注册规定了严格的使用要求,只有提交了在商业中实际使用的证据,申请商标才能被核准注册。潜在的商标所有人在获得可靠的商标之前必须通过使用来建立商标与商品之间的联系。因此,商标使用被认为是“商标所有人必须付出的高昂代价”。在美国的商标法中,“在商业中使用”( Use inCommerce)与“在贸易中使用”( Use in Trade)之间有着严格的区分。前者是指由国会管理的州际贸易、进出口贸易,或者是与印第安部落之间的贸易活动;而后者还包括位于一州之内的贸易活动。不过,在商标所有人的推动下,美国商标法上的使用要求已被大大削弱。一方面,美国专利商标局和法院对于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已经降低了要求,“在工业界和商标协会的压力下,各种形式的?象征性’使用不断涌现并逐渐被专利商标局接受”。另一方面,商业中使用成为非实质性的司法与程序性要求。早在《兰汉姆法案》制定之初美国联邦法院就认为,最低限度的州际贸易活动也足以引发宪法贸易条款的司法管辖,该原则也被各级法院适用于商标案件中。但是,在商标权利的维持方面,美国坚持了较为严格的“真实使用”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