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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高商标获得显著性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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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看到欧美等国法院对于商标显著性的使用取得提出了相当高的证明标准和苛刻的条件。按照美国1946年的《兰汉姆法案》的规定,描述性词语如果要取得“第二含义”,商品生产者必须证明排他性的使用达到5年,并且法院还要对相关公众认知变化进行调查:即当看到、听到该未注册的描述性词语时,相关公众是否会立即将它与一个企业联系起来。
与之相比,我国的《商标法》根本就没有对连续使用的最低年限加以规定,更没有对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变化进行调查,结果导致人民法院无法准确地判断商标的获得显著性。我国《商标法》在立法宗旨中,首先强调了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并且对于消费者利益的保护甚至优先于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但在实践中,我们发现消费者的利益往往是最容易被忽视的。消费者调查问卷对于证明消费者认知状态具有相当高的证明效力,将它列入判断商标获得显著性证据目录中是具有重要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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