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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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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文商标是指主要由外国文字所组成的商标,在我国就是指非中国语言因为它属于公共领域,形成了所有商人都可以获得的部分标识储备。当推测消费者的反应时,登记机构和法院将会考虑一些要素,例如一系列首字母的长度,组合词的发音方式,以及他们是否展现为姓名的首字母。在数字、字母和日期可能被普通消费者认为是指示总类型号、大小、模型数据和生产日期时,它们不具有可注册性。在AD2000商标案件中,注册AD2000商标的申请被拒绝的理由就是不具备显著性。但是两个字母和四位数字组合如果具有“怪异的组合”有可能具有显著性,法院认为AD2000并没有达到这一条件这是因为AD2000向消费者所传递的信息是新千年,而并没有传递出某一个特定企业生产的特定商品的事实。
所谓单独字母或数字商标是指仅有一个字母或数字的商标。在I商标申请注册案中,IVG公司申请注册欧洲共同体商标,即外形是蓝色的大写字母“1”,用于第35类、第36类、第37类、第39类、第42类和第43类的服务。该申请被欧共体协调局商标审查员以缺乏显著性驳回。ⅣVG公司诉至欧共体协调局上诉委员会,未获支持,继而上诉到欧共体初审法院,指出这不是一般的大写字母“I,通过添加色彩,调整中间竖划的粗细和两头横划的长短,它完全可以具备作为商标的显著性。初审法院于2007年6月13日作出第T-441/05号裁决推翻了协调局上诉委员会的认定,指出后者判断申请商标缺乏显著性的事实基础是:申请商标与普通的罗马字母“I”没有显著的区别。这一判断中隐含的意思就是单纯的字母没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而这显然有悖于《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4条的规定,因为只要能够区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第4条并不排斥字母本身注册为商标。而且判断商标的显著性,还要考虑其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在本案中,IVG公司所提供的服务由于特定的性质和较高的收费价位,使得其相关公众的范围很窄,且注意程度较高。因此,该商标更容易被认知,从而可以具有显著性。
最近,欧共体法院在对一起单个字母商标注册的案件作出了裁决,对单个字母商标的显著性审查发表了自己的意见。在该案件中, borco公司申请注符号所构成的商标。如英文字母构成的商标 Haier、Gree。
在欧洲,在 MatratzenⅡ案中(第C-421/04 MatraztzenⅡ号判决书),一家德国公司在欧共体申请注册一个由“ MATRATZEN MARKT CONCORD”文字组成的商标,而一家西班牙公司在西班牙已经获准注册了“ MATRATZEN”(一个德国词语,指床垫)的商标,两商标使用的商品都是床垫。
德国公司向西班牙法院提起撤销西班牙公司“ MATRATZEN”商标的诉讼,理由是 MATRATZEN在德语里就是床垫的意思,属于通用名称,不能作为商标注册。案件上诉到巴塞罗那省法院,省法院向欧洲法院请示,在一个成员国注册的外文商标,在使用该外文的另一成员国是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这种情形是否违背欧共体的条约。2006年3月9日,欧共体法院发布裁决,指出根据欧共体商标第一号指令第3条第1款b项和c项,由其他成员国文字构成的外文商标可以注册,除非注册国的相关公众能够识别此外国文字的含义。然而,欧共体法院的裁决并没有指出判断相关公众能否识别的标准,比如,究竟应以什么具体的时间判断相关公众是否能识别外文商标的含义。
在我国,对于外文商标的显著性审查还缺乏相应的规定,对于外文商标是否需要结合外文的原有含义及所使用的商品种类进行判断,并未形成统一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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