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大多数案件中,单独字母或数字被视为没有显著性特征。这是因为消费者无法假定该标识指明某一个特殊的来源。在 Caterham Car Sales vCoachworks' s Application Numeral案件中法官就认为数字不具有可登记性册单个字母a为共同体商标,使用在含有酒精的饮料、红酒、气泡酒等商品上。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的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均未支持该项申请。他们认为该申请仅仅是一个没有任何图形修饰的希腊小写字母,希腊语种的消费者不会把它当作标识商品来源的标志。上诉委员会甚至还认为,相关公众有可能把这个字母误认为是产品质量、型号或是品种的某种标记。 borco公司不服,上诉至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认为协调局对于该商标的显著性并未作尽职审查,案件应发回重审。协调局向欧共体法院的提起上诉,并引用了欧共体法院在先判例抗辩指出:首先,既然对于立体商标的审查,在缺乏相关图形和文字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将该图形与商品的来源相联系,那么,单个字母商标亦是如此,在缺乏有关图形的情况下,消费者不能把它与商品的来源联系在一起;其次,在判定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时,不一定要结合使用商标的商品作全面审查并举证证明显著性的有无。在欧共体法院发回协调局重新审理的裁决中,欧共体法院指出,2010年9月9日作出的第C265/09P号裁决认为,《欧共体商标条例》第4条明确规定,字母是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标志之一。协调局应当根据具体的案件,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严格地、全面地审查字母商标申请是否符合显著性的特征,而不是粗略地审查后就仓促地下结论。在判断显著性时,既应该结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进行考虑,还要看相关公众的认识。虽然本案的标志只是一个单个的字母,连个修饰的图形都没有,但是,商标只要具有显著性,就能够获得注册,不一定非要求标志具有特定的文字含义或是图形含义。 对于单独的字母或数字,我国的《商标审查标准》规定,一个或者两个普通表现形式的字母是缺乏显著性的,而对于数字,只有在该普通形式的阿拉伯数字指定适用于习惯以数字做型号或货号的商品上的情形中,该阿拉伯数字是缺乏显著性的,如果以特殊的形式表现该数字,例如特别的数字形状、颜色或背景突出,或者该阿拉伯数字使用在不以数字做型号或者货号的商品上是可以具有显著性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