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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包装和商业外形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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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来说,商品的外包装和商业外形商标也应当属于三维商标。虽然说种商品的所有包装都不具有固有显著性是不可能的,但是在大多数案件中商品外包装和装潢都不具有显著性。原因很简单,因为普通消费者不会将商品的包装装潢视为标示来源的标志,相反,消费者经常将它们视为具有装饰性、吸引力的装饰材料。在英国的 Proctor Gamble v. Registrar fo tradeMarks一案中,沃克法官支持了注册商标审查机构所作出的拒绝注册一个贴附在吸尘器上的三维瓶标识的决定。审查员将该项申请描述为三个部件,即瓶子的外形、标识的外形以及两者所使用的颜色。沃克法官认为,根据《英国商标法》第3条第(1)款(b)项对显著性的要求,申请人的商标必须构成可视标识或者可以立即与其他竞争者的商品相区别。产品A和产品B可能在外观或包装上存在差别,但是如果通过近距离的检查和比较,两者之间的差别才变得显而易见,那么没有人敢说它们是具有显著性的。
而在我国,在“可口可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案”中,对于可口可乐公司提出的第3330291号“三维标志”商标注册申请,北京市第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可口可乐公司所申请的三维商标,整体呈圆柱形,中间部分有收腰和图形圆点的设计,底部有若干分立的支撑腿的设计。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相关公众易将申请商标作为一种饮料的包装容器加以识别而不易将其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立体标志加以识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标志的显著性特征是指该标志所具有的能够使消费者通过它来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的特征。如果商品的容器本身虽然能够与其他同种商品的容器相区别,但是不能从其本身识别该商品的提供者,则只有在该容器经使用能够让相关公众识别其来源后才具有显著性特征。可口可乐公司关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具有独特创意、没有其他企业或个人在其之前使用过与之相近似的容器外形的上诉理由,仅能说明该三维标志本身可能会受到著作权法或专利法的保护,但不能作为其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的理由。因此驳回了可口可乐公司申请商标具有固有显著性的上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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