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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及颜色组合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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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来说,颜色商标是指不需要任何具体文字和图形,仅有颜色或颜色组合构成的商标。由于自然界颜色的有限性,仅依靠颜色或颜色组合来标示商或服务来源具有很大的困难。我国《商标法》第8条在列举商标的构成要素时,将“颜色组合”包括在内,仅从文字上看,与许多国家不同,一种单纯颜色在我国是无法申请商标注册的,但对于“颜色组合”的可识别性标志,只要具有显著性都能够申请注册商标,在这一点上我国立法是与 TRIPS协定第15条第1款的规定相一致的。
在美国,《兰汉姆法案》在第1127条中解释“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时都将其界定为“任何文字、名称、符号或图形,或其组合”,并没有提及单纯颜色标识的问题。按照其文字表达理解,只要能够满足显著性的要求,具有识别和区别不同来源商品功能的标识就能够成为商标。但美国法院对于《兰汉姆法案》是否允许单纯颜色商标存在着许多不同的意见。比如在 Nutra Sweet Co.v. Stadt Corp.一案中,法院“绝对禁止保护单纯颜色商标”,而在InreOwens-Corning Fiberglas Corp.一案中,美国联邦法院却允许注册粉红颜色作为纤维绝缘材料的商标,认为“法律并不禁止使用单纯颜色商标”。还有法院认为,产品的颜色不同于“臆想”、“任意”或“暗示”的文字或图案,这些标志几乎都能自动告知消费者它们表示的是一种品牌。橘子酱瓶上的臆造文字 Suntost或 Suntost marmalade立刻就会表示一个商标或产品“来源”;而橘子酱的橘红颜色则不能。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消费者可以把一种特定的产品或包装颜色(不寻常的颜色,诸如企业绝缘材料上的粉红色或大型工业用螺帽的红色)当作商标。并且,如果该种颜色逐渐地可以识别和区分商品,即能够“指示”商品的“来源”了。
颜色商标一般是指仅仅指定颜色但没有明确形状和边界的商标。欧洲上诉委员会指出涉及颜色的申请应当得到认真的分析,否则竞争者可以使用的颜色将很快耗尽。在决定颜色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的问题上,应当在具有显著性的复杂颜色组合或式样,与不具有显著性的简单颜色之间划定界限。
在 Light green案件中,OHIM的上诉委员会认为,将淡绿色申请注册用在咀嚼口香糖上作为商标使用是不具有显著性特征的。委员会还认为与用图或文字表示的元素相比,颜色本身通常是缺乏指示来源的能力的,因为消费者不习惯于使用这样的标识作为来源的指示者。一种颜色只有在缺乏使用的情形下才具有显著性,在非常罕见和奇特的相关产业的阴暗处,或者它被使用在非常特别商品上为特别用户所使用。由于咀嚼口香糖是一种价格便宜、以普通消费者为目标的具有广泛市场的商品,并且问题中的阴影属于基本颜色领域,因此认为该颜色标识无法具备《欧共体商标条例》(简称CTMR)第7条第(1)款(b)项所设定的获得保护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显著性。在 Libertel案件中(判决书),欧共体法院认为,单纯的颜色,即使从空间上没有特别的限定,就某些商品或服务而言,只要公众认为该颜色商标可以表示特定的出处,就可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但没有经过使用就具有显著性的可能性非常小,尤其是当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极少且相关市场较为特殊的情况下。
颜色组合商标一般指使用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按照一定的比例或顺序排列但没有具体的图形和边界的商标。在 Heidelberger Bauchemie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除非在极个别的情况下,颜色组合商标一开始是不具备显著性要求的。这也就意味着,只有通过使用,该颜色组合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的头脑中具有了“第二含义”的时候,该颜色组合商标才能够获得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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