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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词汇商标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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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合词汇商标,一般指字典中查不到的词汇,但组成该词汇的各个要素又具有一定的含义,甚至有些要素具有描述性。组合词汇商标既与完全没有含义的臆造性商标不同,也不能直接等同于描述性标志。在 BABY-DRY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新的组合词汇与现有词汇之间只要存在任何可见的差异,就足以赋予该组合词汇以显著性,鉴于BABY-DRY并非英语中一个常见的搭配,而是一个生造的新词,因而具有显著性。
在 Doublemint一案中,原告于1996年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就口香糖申请注册 Doublemint商标。该局以该标记描述了指定商品的特定品质为由驳回注册。申请人于是向欧洲初审法院起诉。初审法院认为,由于 Double和mint组合在一起可以表达两种意思:“两倍数量的薄荷”或“两种口味的薄荷”, Doublemint并非“纯粹描述”,因而推翻了协调局的裁定。协调局于是向欧共体法院上诉。欧共体法院认为,只要至少有一个含义指向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就不能注册。初审法院将问题集中在申请注册的标记具有两种含义,并由此认为该标记并非“纯粹描述”,而没有探讨 Doublemint是否可能被其他经营者使用,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适用。
在 Postkandoor一案中,欧共体法院将其在BABY-DRY一案中的判断标准修正为,如果组合词汇的各要素具有描述性,原则上简单地将其拼凑组合在一起并不能产生显著性,除非组合以后的新词与原有各要素的印象差距足够大,或者组合后的新词已进入常用语言并取得独特的不同于其要素的含义。在判断该商标是否具有描述性的问题上,欧共体法院指出,是否还有同义词不重要,是否在描述商品的主要特征也不重要。
在 Celltech一案中,欧共体法院认为协调局认定 CELLTECH商标没有显著性是缺乏依据的。在该案中, Celltech公司申请注册共同体商标CELLTECH,用于第5类、第10类和第42类药品、兽药等商品或服务上,审查员和上诉委员会均认为该文字商标可以理解为“细胞技术”,因而以对所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具有描述性予以驳回。 Celltech公司不服,诉至欧共体初审法院,初审法院认为,协调局只是分别解释了“CELL”和“TECH”的含义,就认为其组合可以理解为“细胞技术”,可对于什么是“细胞技术”以及相关公众如何会直接而明确地把“ CELLTECH”理解为“细胞技术”,细胞技术与商标申请的注册商品和服务有什么关系均未阐明,就判定该商标“具有描述性”应属错误。协调局于是上诉到欧共体法院,欧共体法院维持了初审法院的认定。
美国专利商标局认为,由两个描述性词语组合而成的词语是否能够注册关键在于组合词汇商标是否仍然具有描述性,还是能够产生一种全新和独特的商业印象。如果各组成部分仍然保有其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描述性质,那么组合词汇依然是描述性的。但是,如果组合词汇产生了一种具有显著性、非描述含义的单一商标,或者适用于商品时具有独特或不一致的含义,那么该组合商标可以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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