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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断商标属于通用名称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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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通用名称的判断方法,学者们大多主张根据个案事实结合下列证据加以判断:消费者的调查问卷、字典中的名词或专家证明、商家的宣传活动的表述。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兰精股份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莫代尔”商标案件中,上诉人兰精股份公司认为“莫代尔”商标在申请或者核准注册时,就已经成为某种纤维的特有名称,为此上诉人提供了经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05年12月31日批准,2006年3月1日起实施的《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和《中国纺织标准汇编》,还提交了帕兰朵、恒适等内衣品牌的宣传单以及在谷歌、百度中以莫代尔”、“纤维”为关键词的搜索结果,其中《纺织名词术语(化纤部分)》显示,将“莫代尔(Moda)”作为一种“用化学方法溶解纤维素纤维”的名称,最终由于该国家标准修改日期和实施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的日期,法院没有认可该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判断争议商标应否予以撤销,应综合考虑争议商标申请及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后发生的事实状态的改变,一般不能成为争议商标予以撤销的理由。”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商标显著性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它可能因为使用而获得显著性,也可能由于使用而丧失显著性。从具有显著性的商标“蜕变”成不具有显著性的通用名称完全是一种正常现象,该商标虽然注册但已经不再具备商标注册的实质性条件,在这种情况下还依然坚持其有效性是与商标显著性理论相背离的。法院只关注商标注册时商标的显著性,对于商标实际使用之后,发生争议时是否具有显著性毫不关心,这一做法与美国法院的积极态度截然不同。
商标显著性具有可变性,因而对于商标显著性的审査不能只存在于市场准入时,对于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显著性蜕变甚至消失,商标局应当予以撤销。2013年新《商标法》在第49条第2款中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应当说该条文的规定是具有进步意义的。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取决于商标显著性的状况,如果商标丧失显著性,则法律就没有必要再对该权利进行保护。在上诉“莫代尔”商标案件中,法院缺乏对显著性可变性的认识使得法律对于商标权利的保护范围并没有随着商标显著性的变化而发生改变。在“莫代尔”已经成为某种纤维材料的通用名称,并且得到广大消费者认可的情况下,法院却对消费者的认知状态不予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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