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弱商标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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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典型的弱商标是描述性标志。如果一个描述性标志并不具有显著性只有通过长期的排他性使用,使用人能够证明该描述性标志在相关消费者头脑中具有了标示来源的功能,即具有了“第二含义”,则该商标才具备获得法律保护的资格。但是即便获得显著性,该描述性标志依然是一个弱商标,法律只能在一个有限的范围内给予保护。在驳回 SURE-FIT公司对“ RITE-FIT”商标提出的注册异议案件中,法院指出反对方的商标是描述性的并且是内在的“弱商标”,因此只能在比强商标狭窄的范围内获得保护,法院指出:“对我们来说不仅在逻辑上,而且很明显选择固有弱小商标的一方将不会享受到提供给强商标所有者的广泛保护。在一方使用弱商标的地方,竞争者距离其商标的距离将比没有侵犯强商标的距离还要近。我们所要说的是,在前一个案件中不存在的混淆可能会出现在后一个案件中。”
与强商标相比,商标法对弱商标的保护显得较为狭窄。弱商标上的权利只在较小范围内具有排他性的效力。当然,只要是商标,哪怕是最虚弱的商标也必定具有一定程度的显著性或力量,否则它将根本不是一个“商标”。因此,即便是最虚弱的商标,在受到保护的范围内依然有权获得保护,并有权阻止他人在竞争性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似的商标。
弱商标在竞争性市场中对相同商标依然具有排他性。在一个竞争性商品领域中,甚至是一个相当弱小的商标也可能会因相同的商标的使用而受到侵害。在十分相似的商标之间所发生的冲突,如果在使用商标的商品之间具有竞争性或者密切联系的情况下,一个商标是否弱小并不重要。同样,即便所注册的商标十分弱小,登记的所有者也有权获得《兰汉姆法案》的合法假设,并有权禁止他人注册相同商标或者在相同或相似商品或服务中使用该商标。
一个商标越是弱小,后来的使用者引起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就越低。正如美国第八巡回法院所指出的:“对弱小商标的查明意味着发现消费者不大可能发生混淆,因为商标的构成要素被如此广泛的使用以至于公众不能轻易区分商标上存在的细微差别,甚至是在相互联系的商品上。”在一些商标案件中,作为后使用者的被告认为,虽然原告商标在它自己的市场中是强商标,但在后使用者的被告市场中,它可能是一个弱商标,法院因此认定后使用者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是存在问题的。当然,这是一种对原告的商标还没有足够强大,以至于无法阻止在另一个市场中相同或相似商标使用的委婉的说法。例如,“ Mayflower”在运输和存储市场是强商标,但在娱乐帆船市场就属于弱商标。“苹果”商标在手机等电子产品领域是强商标,但是在榨汁机领域就是弱商标。“姚明”商标在运动服饰上是强商标而在休闲服饰上就不再是强商标了。由此可见,商标的强弱是针对不同的产品领域的,在一个领域的强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就可能并不是强商标。但这并不能作为使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合理理由,关键在于商标是否足够强大,使得消费者将该商标与某种商品保持了密切的联系,而在相同或相似商标的使用会使原商标的显著性变得模糊时,即使是在不同的产品领域,商标权利人也有权禁止他人对该商标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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