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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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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TRIPS协定强化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知识产权所带来的负面影响。 TRIPS协定是“建立在一个有争议的知识产权概念之上,特权保护的泛滥(即将私权加诸公共财产之上)。实际上,无论经济学家还是法律学者都认为这一概念将对全球福利产生消极影响”。我们不应当忽略知识产权的垄断性质。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排他性权利,在法律上本身就具有非常强的垄断性。一旦享有知识产权,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拒绝许可的方式抬高价格,减少产量,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苏珊?K.塞尔曾举了这样个例子,瓦特是蒸汽机的发明者,1769年获得专利权,1775年议会授予其25年的专利续展期,而在此期间他拒绝了实施其专利的许可。而据一位观察家所称,瓦特的拒绝行为阻碍了运输行业超过一代的发展,如果他的垄断在1783年就到期的话,英国很早就会拥有铁路了。虽然将英国铁路建设落后的责任全部归咎于专利权的垄断性并不完全客观,但是该问题却反映了知识产权的排他性、垄断性,可能会增加社会成本,破坏自由竞争的市场秩序。
小编认为,对于 TRIPS协定中序言对于知识产权私权属性的规定,不应该再从传统自然法的理论出发,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自然权利,应当将对私权的理解与公共政策目标结合起来,不能够通过一味强调私权属性抬高法律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而将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中的不利地位视而不见“ TRIPS协议是在世界范围内承认将知识视为私有财产而不是公共财产的投资道德说的第一阶段。所有世贸组织成员都有义务遵守 TRIPS协议包括的知识产权标准,这将有助于大公司在世界范围内实行他们的投资道德说。”当我们抛开非公即私、非此即彼的二分法,重新审视 TRIPS协定序言中的那句话—“ Recognizing that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terights”—的时候,我们会发现这句话的草拟本身就是有预谋的,美国等发达国家为了保护本国跨国公司的海外利益真是煞费苦心,而若将它拿来用于论证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似乎并不十分恰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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