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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是一种私权理念(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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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对现代社会的巨大变化,如果再拘泥于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并崇尚于私权神圣”或“私权即自由”的观点,是无法与时俱进的。知识产权作为一种新型财产权,自其产生之初就受到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限制。而在商标法领域内,也存在合理使用制度、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规定。如果按照黑格尔对于财产“自由意志的外在定在”的定义,知识产权根本就不属于财产权,但事实上财产权的存在确实使得权利人的私人利益在某些方面得到了优先保护,对知识产权财产权的否定是与实际不一致的。
商标专用权明显不同于传统的民事权利,具有公私权利混合的特征,私权属性仅仅是其权利的一个方面。商标专用权存在于三种社会关系中:
第一种社会关系存在于商标专用权人与其他市场竞争主体之间。在该种关系中,相关主体所生产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之间具有一定的竞争性,而商标专用权的排他特性使得特定主体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取得了积极的优势地位。
第二种社会关系存在于商标专用权人与消费公众之间。一方面,商标具有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质量保证和广告宣传的功能,它的使用大大降低了消费者的搜寻成本;而另一方面,消费者通过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切身感受到商品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从而形成褒贬不一的评价,日积月累,最终形成商标专用权人的商业信誉。
第三种社会关系存在于不正当竞争者与发生混淆的消费者之间。不正当竞争者使用与商标专用权人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或商标装潢,故意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对于普通消费公众来说,不正当竞争者的行为破坏了原商标的识别力和区别力,使得消费者在已经尽了相关的注意义务的情况下蒙受欺骗,错误地进行了购买或交易。
在上述三种社会关系中,除第一种关系属于平等主体的私人关系之外,其他两种社会关系更多涉及消费公众利益,体现为一定的市场经济秩序。而商标专用权之所以作为一种特殊的权利存在于竞争性主体之间,就在于其他两种关系的存在,即商标专用权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保护普通消费者的利益,而并不是像普通民事权利那样,首先是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因此,商标专用权并不是一种纯粹的私人权利,它的范围与效力、产生与消灭不仅仅与其他竞争者有关,还与普通消费者有着密切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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