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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赔偿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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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应当确立什么样的赔偿原则?理论界和司法界意见并不统一,应当说在有些问题上存在着程度不同的理论混淆。一般认为知识产权赔偿有四个原则:全部赔偿原则、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和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原则。商标侵权赔偿当然也使用这些原则。
1.全部赔偿原则
全部赔偿原则也称为全面赔偿原则,是现代民法最基本的赔偿原则,是各国侵权行为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通例。 TEIPS第45条规定的“赔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费用可以包括适当律师费”等规定,是全部赔偿原则的体现。
全部赔偿原则的含义,是指知识产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应当以加害人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赔偿应以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为限。因此赔偿损失的功能主要是一种补偿,一种利益的“弥补”和填平”,所以就要求以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或损害为标准来赔偿。
2.法定标准赔偿原则
所谓法定标准赔偿原则,是指在知识产权审判中,在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获利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由法官根据案情在一定幅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的赔偿方法。法定赔偿作为一种赔偿制度,在我国1982年《商标法》及1993年对《商标法》修正时均未作规定。只规定了权利人的赔偿数额可以按“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来计算。由于实践中有的权利人无法证明其侵权损失或对方的侵权获利数额,法院也难以查明,权利人就得不到赔偿,这显然不能维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因此2001年在总结经验和借鉴国外法律的基础上,全国人大在第二次修正商标法时规定了法定赔偿制度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这就是我国商标法中的法定赔偿制度。
3.法官斟酌裁量赔偿原则
知识产权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使得对知识产权的损害赔偿不可能简单划一。在审判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法官们常常感到确定原告损失、被告获利以及赔偿金数额方面的困难,感到法律规定的不完善没有具有可操作性的条款可遵循。
无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规定得多么严密、具体,无论适用全部赔偿原则还是适用法定赔偿原则,都不能排除法官根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对法律进行具体运用,以及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幅度之内根据案情况的裁量。法官在斟酌确定损失赔偿额时,根据总结的审判经验般应当考察一下因素①受害人所受损害后果包括财产和非财产是否严重;②侵害行为所致某种知识产权保护对象价值降低程度;③侵害出于赢利或其他不当目的;④主管过错故意或过失,如是过失,是重大过失还是一般过失;⑤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⑥侵权人获利情况;⑦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⑧双方当事人经济状况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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