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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案件的证据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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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评审过程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相关规定
2002年9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八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行政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从上述规定可见,商标评审过程中与诉讼中对域外形成的证据的公正认证要求是相同的。
2005年9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可见,第二次修订的《商标评审规则》采取了以无须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原则,以履行公证认证手续为例外的做法。例外情况包括两种:一是对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二是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履行公证认证手续。
(2)关于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自行统计数据等资料的审查
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或者当事人出具的有行政机关盖章的统计数据。例如,在原告江西巨元医药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民生公司为证明其1998年以来的“21金维他”产品产量销量、销售收人、销售利润和广告投入持续上升,出具由自己做出,并由“杭州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滨江)税务分局”,“杭州市滨江国家税务局”加盖印章,且注明“情况属实”字样的“统计数据”。对此,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有税务机关的签章,但就该证据而言,税务机关只有通过民生公司的纳税情况佐证民生公司的经营业绩,然而税务机关并未进一步提供民生公司的纳税情况以及与待证的统计数据相互印证的结果,巨元公司有理由质疑税务机关对民生公司经营业绩方面的证明能力,该证据不能作为印证民生公司“1998年以来的21金维他’牌产品产量、销量、销售收入、销售利润和广告投入持续上升”这一待证实施的直接证据。对行政机关出具或者盖章的统计数据,应当从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职权,其作出相关统计数据的依据,是否有经办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是否有其他证据佐证等方面进行调查。针对某一特定企业做出的统计数据,若无其他证据佐证,一般不予采纳。对行业协会出具或者个人出具有行业协会盖章的统计数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般也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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