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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反淡化理论(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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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尽管已有对驰名商标进行反淡化保护的实践但无论是《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都没有“淡化”这一提法。1996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规定了不得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不得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不得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可以说这个行政规章在我国最早确立了对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作为WTO的成员,商标淡化的研究热潮同样波及到了我国,2001年修订后的《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是我国目前层次最高的有关反商标淡化的立法,体现了立法的进步。但我国反淡化立法目前仍过于粗线条,不足以适应目前商标淡化的复杂情况,也不足以保护国内外著名商标所有人的权利。
与 TRIPS协议的要求相比,我国的反淡化立法也还有一定的差距。根据 TRIPS协议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巴黎公约》(1967)第六条之二应基本上适用于与已获得商标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只要该商标在那些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会表明那些商品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见,我国《商标法》的着眼点仍在于避免他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相混淆或者产生误导,仍停留在传统的混淆理论基础上。而根据商标淡化理论,不论是否造成假冒、混淆或误导,只要对驰名商标造成了淡化就被认为是侵权。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只有一条对商标淡化行为有所涉及,即第5条第1款第2项:“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但是这一规定同样建立在混淆理论基础上,同样难以此为依据对驰名商标进行全面的反淡化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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