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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保护与企业名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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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后,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并指出,“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同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又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2003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这是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完全相同的一条规定,这一规定取消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的时间限制,并且未含“认定”一词。
这意味着只要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就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提出撤销申请并意味着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凡遇有当事人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发生冲突为由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的,将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而不涉及驰名商标认定问题。也就是说,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以有关商标是否被国家主管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为先决条件,而是视有关企业名称是否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情形,即该企业名称是否属于“可能欺骗公众或对公众造成误解的”。
属于此一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驳回申请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发生争议,注册在后的企业名称如果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登记机关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第九条第(二)项和第五条,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驰名商标权利人如向法院提出其商标曾被认为驰名商标的记录或驰名商标的证据,法院将撒销与驰名商标冲突的企业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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