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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历史(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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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切实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同时适应我国入世的需要,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从此步入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这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保护和管理的行政规章。该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并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负责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认定或者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该规章对驰名商标提供了以下特殊保护:首先,第八条规定:
“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且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从而构成《商标法》第八条第(9)项所述不良影响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人不服的,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已经注册的,自注册之日起五年内,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请求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予以撤销,但恶意注册的不受时间限制”。
第九条规定:“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且会暗示该商品与驰名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能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其次,第十条规定:“自驰名商标认定之日起,他人将与该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驰名商标注册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两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
在认定相关行为是否侵犯驰名商标权方面,第十一条规定:“行为是否可能对驰名商标注册人权益构成损害时,应当考虑该商标的独创性以及驰名程度。该规章于1998年12月3日进行了修改,其中对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而伪称商标为驰名商标以欺骗公众的行为所处的罚款数额进行了调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受理企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过程中,也发现了一些问题,一些企业对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法律诉求和申报程序不甚了解,有些商标代理机构以及不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利用企业急于认定驰名商标的心理,向企业收取高额费用,不仅使企业蒙受损失,而且损害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的严肃性。为进一步规范驰名商标申报程序避免上述问题继续发生,保证驰名商标认定工作正常有序地进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0年4月28日发布了《关于申请认定驰名商标若干问题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了驰名商标的申请认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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