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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驰名商标的发展历史第五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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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阶段,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新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09年又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细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更趋完善。
为了与 TRIPS协定和修改后的《商标法》相衔接,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重新制订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首先重新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定义,并对相关公众进行了概括:
第二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这一界定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囊括在内。由于《商标法》已有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和认定考虑因素的规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在细化名商标认定考虑因素的同时,着重对驰名商标的行政认定程序方面作了定,使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更具操作性。
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面,该规定不再直接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其第五条规定:
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当事人认为他人使用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保护其驰名商标的,可以向案件发生地的市(地、州)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禁止使用的书面请求,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同时,抄报其所在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这一规定改变了原来事前统一认定的方式,改为在商标管理工作中就个案针对当事人维权中的申请而作出认定。事实上,在这个规定颁布之前法院已经在个案判决中以商标是否驰名是案件审理中的事实问题为由直接对商标侵权纠纷中涉及的驰名商标进行个案认定了。这一规定既是与国外制度的衔接,也是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发展的必然结果。
为推进商标战略的实施,规范驰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9年又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工作实施细则》,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进一步细化与规范,以促进驰名商标认定工作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优化创新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六阶段,最高人民法院针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践中的问题,分别于2002年10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09年4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规范司法裁判中驰名商标的认定。
2001年《商标法》确立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后,在商标侵权案件中司法实践开始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践。从此驰名商标的认定彻底地实行个案认定、事后认定的原则。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颁布对驰名商标司法认定中出现的一些普遍性的问题作了解释,试图统一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为驰名商标的认定质量提供一定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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