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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确定了驰名商标相关制度(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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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首先确定了驰名商标相关制度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Property)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现有成员国168个。其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巴黎公约》签订后经多次修订,现行的是1980年2月在日内瓦修订的文本。
商标权保护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时候发生误认误购。消费者一般通过厂商在商品上实际使用商标来认识和记忆商标,因而相应的最初商标权取得就是以使用为依据,将商标确定归属于最先使用的人是其当然之义。但对商标权人而言,很难确切知道之前商标的使用状况,很容易形成市场上同类商品上标注的标识相同或近似的可能,这样既不利于消费者的认牌选购,也不利于商标权人有效地利用和保护其商标权。因此,法国最先开始采纳“注册”取得的原则,国家设立专门的机构受理并公告商标的注册核准事宜,避免造成商标的相似性,这一原则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但商标权毕竟是特定国家核准注册的,其效力范围具有地域性,即只在其注册的国家有效。严格的地域性阻碍了商标权人利用既有商标开拓国际市场的可能,正是在这个基础上,商标的国际保护应运而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与《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体系。
1883年《巴黎公约》对商标提供的保护为: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到《巴黎公约》其他成员国注册时,应受到“原样保护”。这为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其他巴黎公约成员国注册提供了一定的保障,使其比较容易获得他国的注册。
1911年《巴黎公约》华盛顿会议上,法国率先提出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建议:在原属国已经注册的商标只要在其他成员国首先使用,即使后来有人注册了该商标,也有权继续使用。这一建议的实质是将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实际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提高到与注册商标同等保护的程度。由于意见不统一,这一提议没有获得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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