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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显著性与我国商标侵权救济的完善(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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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行为可分为注册型商标侵权和使用型商标侵权。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在商业上使用他人商标或近似商标,将导致产生混淆的可能或淡化的可能而侵害他人的商标权。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即将可能对商标权人商标构成混淆或淡化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
我国《商标法》对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52条。对于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商标法》规定得较零散,且救济力度相对不足,其中涉及的法条包括第9条、13条、28条、31条和41条,在救济方面,除了对驰名商标作出了明确规定外,对于那些侵害其他商标之注册行为,只能通过“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种立法精神予以制止,而没有直接对侵害他人商标权的商标申请行为应当驳回、可以提起异议、可以请求撤销之明确规定。
注册型商标侵权行为对商标权造成的危害,比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严重地多。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可以随时依照法定程序予以制止,而那些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行为一旦成功,在后商标注册人就可以“合法”地行使自己的商标权,在先商标权人想要阻止在后商标使用人的商标混淆行为和商标淡化行为,就相当困难。因此,如何及时有效地制止这种侵害他人商标权之商标注册行为,应当是商标法的重要内容,至少应当将它放在与使用型商标侵权行为同等重要的地位。建议借鉴欧盟的立法模式,将注册型商标侵权的情形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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