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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色商标显著性认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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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欧洲,虽然颜色取得了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法定地位,但由于它自身无法以书写的方式表达并且缺乏显著性,无论是从形式审查还是从实质审查方面来看,欧盟及其各主要成员都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目前在欧洲注册颜色商标相对困难。
我国《商标法》并未涉及单一颜色可获注册的规定,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则认为:如果仅是商品本身或者包装物以及服务场所通用或常用的颜色,指定使用商品的天然颜色以及申请人仅对颜色组合作文字说明而未提交彩色图案的,则判定为缺乏显著性。立法中,颜色组合商标显著特征的主要判断依据是相对于同类产品来说其是否具有特殊之处。实务中,“瑞典普凯曼案”的处理结果反映我国相关执法和司法部门对颜色商标注册的严格限制。虽然不排除某些颜色商标确实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但是如果对所有的商标申请都以颜色商标过于简单为由而驳回注册申请,显然是不合理的。与此同时,我们还要注意不能剥夺同行业其他企业对于颜色的正当使用。因此,我国商标审查部门应在排除颜色功能性的前提下,考虑消费者对所申请的颜色商标的认知,消费者如将其作为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识,则该颜色商标就具备显著特征,可以获得注册保护,而不应仅仅拘泥于颜色商标的内在显著性来确认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
综上所述,我国在今后的《商标法》修改过程中在判断颜色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不仅仅应考虑颜色本身,还应以图案为载体;结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度,商标的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表达方式等情况,与具体商品联系起来加以认定;同时还应考虑颜色商标的注册不能损害公共利益,不能一概简单地认为某种表现形式的颜色商标不具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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