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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制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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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制定是多种因素促成的结果,除了以大公司为首的商业界的积极倡导外,最重要的推动力来源于司法实务界和美国商标协会(缩写为“USTA”)。1987年6月,美国最高法院在审理San Francisco Arts &Athletics,Inc. v. United State Olympic Committee案时,对于私人运动员协会是否应当被禁止在商业活动过程中使用“0lympic”这个词,提出作出“即使不存在混淆,仍然可能由于降低了驰名商标显著性并导致该商标商业价值的降低,从而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这种商标使用行为属于非法使用”之规定是属于国会的权利。该案成为推动制定《联邦反淡化法》的一个重要动力。
1987年6月,美国商标协会公布了对美国商标制度评论和修订的报告和建议,并很快制定了对美国商标法进行全面修改的计划。美国商标协会认为,虽然当时的《联邦商标法》整体上与当时的工商业习惯和实践相适应,但仍然存存一些需要修订之处,其中一个方面就是商标淡化。建议美国国会制定《联邦反淡化法》以更好地满足当今商业需要。美国商标协会指出由它在1964年制定的《州商标示范法》中采纳了该理论,对美国许多州的立法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他们认为,有将近一半的州没有制定反淡化法,而且各州的反淡化法也不完全相同,由此导致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参差不齐,甚至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有必要制定联邦立法以保护那些真正的驰名商标并结束当前保护水平不一的混乱局面。
美国商标协会在1987年的报告中提出对联邦商标法进行全面修改的建议被美国国会接受,并以此为基础制定了《1988年商标法修正案》缩写为“TLRA”),美国参议院最初通过的《1988年商标法修正案》与美国商标协会的建议稿非常相似,并采纳了反淡化的规定。但有关淡化的条款在两方而存在很激烈的争议:一方面,广播电视、出版者、消费者团体和其他团体认为淡化条款将阻碍《宪法》第一修正案所保护的新闻报道和评论;另一方面,反对该条款的一个重要事由是它将禁止合法的比较广告。因此在众议院审查时最终取消了反淡化之规定。
1995年3月,反淡化条款再次成为美国《联邦商标法》修订的重要内容。这一次的修订稿与8年前的版本相比有两个显著的变化。第一,新淡化法案要求在后使用人只有符合“商业上进行商业性使用”该驰名商标,才可能构成淡化,而不是仅仅要求“在商业上使用”,这一个细微的变化将那些对商标进行非商业性滑稽模仿的行为排除在商标淡化之外。第二,新法案明确包含了非商业性使用商标和合理使用他人商标之抗辩事由,合理使用包括在比较广告或推销中指示竞争性商品时对他人商标的使用。这些变化都为了确保驰名商标可以被用于滑稽模仿和比较广告。美国众议院在听取了该条款的介绍后提出了两点修正意见,一方面是在已经有的合理使用和非商业性使用两种抗辩事由中增加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另一方面是反淡化条款保护对象不应当限于注册商标。修改后的反淡化法草案非常顺利地通过了参众两院,并于1996年1月16日由克林顿总统签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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