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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联邦反淡化法的制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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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5年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在《1946年兰哈姆法》第43条最后增加了以下内容:
(c)(1)驰名商标所有人有权按照平等原则并按照法院认为合理的条件,请求对他人在商业上商业性使用该商标或商号的行为发布禁令,并得到本款规定的其他救济,如果该使用行为是在该商标成为驰名商标之后,且导致该商标的显著性被淡化。在决定一个商标是否显著和驰名时,法院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但不限于此:
(A)商标固有的或获得的显著性程度;
(B)商标持续使用于该商品或服务的时间及范围;
(C)商标广告宣传的时间和广度;
(D)商标使用于贸易领域的地理范围;
(E)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贸易渠道;
(F)该商标出于商标所有人和被请求发布禁令的针对人在贸易领域和贸易渠道上的使用而获得的知名度;
(G)第三人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性质和范围;以及
(H)该商标是否已经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律或1905年2月20日法律取得注册,或者已经在主注册簿上注册。
(2)在依据本款提出的诉讼中,驰名商标所有人应仅有权请求禁令救济,除非请求禁令所针对的人恶意地在商业上利用商标所有人的声誉或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如果这种恶意被证实,该驰名商标所有人还有权依照法院的裁量和平等原则获得本法第35(a)和36条规定的救济。
(3)根据1881年3月3日法律或1905年2月20日法律取得有效注册,或已在主注册簿上注册之商标所有权,可完全阻止由其他人依据普通法或州法律对该商标所有人就该商标提起的、旨在防止淡化一个商标、标签或广告形式的显著性的诉讼。
(4)下列情况不可依据本条规定提起诉讼:
(A)他人在比较广告或促销中为标识驰名商标所有人的竞争性商品或服务而对驰名商标所作的合理使用。
(B)对商标的非商业性使用。
(C)所有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的形式。
根据该法的规定,在《1946年兰哈姆法》第45条1127中增加了商标淡化的定义:“‘淡化’一词是指驰名商标标识和识别商品与服务的能力之降低,无论是否存在:
(1)驰名商标所有人与他人之间的竞争,或
(2)混淆、误认或欺骗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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