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实务界认为,《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第8条第5款和第9条第1款c项将淡化作为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和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依据,实际上承认了商标具有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外,还具有“通过商标传达产品形象”的作用,即所谓的“广告功能”。正如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所说的,商标是“向公众传达信息的媒介,这些信息通过使用而融合在商标之中,这使得商标就代表了信息本身。这些信息可以是产品的质量,也可以是诸如豪华、生活方式、冒险、年轻等无形价值”。理论界认为,反淡化条款的规定旨在防止利用驰名商标的声誉而不当得利,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因弱化或丑化而受到侵蚀。反淡化条款对欧盟许多国家来说都是一项新的制度,只有经过不断摸索和积累后,才可能合理地适用该条款。 商标淡化是否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英国法院曾经认为商标淡化以存在混淆可能性为前提,但这种观点被欧盟法院所否认。在Baywatch Production Co. Inc. v. The Home VideoChannel案中,原告是“Baywatch”电视节目制作者,他拥有“Baywatch”商标,被告是一位称之为“Baywatch”的直接以两性内容为主体的有线电视节目制作者。虽然原告诉称被告侵犯了《英国1994年商标法》第10条第2款(相当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1款第a、b项规定的商标混淆侵权)和第3款(相当于《欧共体商标条例》第9条第l款第c项规定的商标淡化侵权)的规定,法院指出:“原告律师主要以被告违反了第10条第3款的规定为由提出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接受原告诉称的被告违反第10条第2款规定的观点,其理由是:首先,第10条第2款要求双方当事人的商品相同或“类似”,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相似性,法院认为具有“成人性质”的电视节目与原告制作的电视节目并不相似,而且原告在注册“Baywatch”这个商标的时候,并没有将它注册使用在电视节目上,仅仅注册在“录像带和唱片”上,“录像带和唱片”与电视节目并不类似。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强调的是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类似,法院据此认定该案不适用第10条第2款之规定。 其次,适用第10条第2款的规定,有一个重要的前提就是存在混淆的可能性,法院认为原告不能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实际混淆,也不能证明存在混淆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