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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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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绝大多数法院都将被告采用该商标的意图作为认定混淆可能性的一个因素。一般来说,如果被告已经知道原告的商标,而且其目的存于通过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而假冒在先商标,可以认定两个商标之间存在混淆的可能性。
实际上,当事人是最了解消费者和市场的人选,如果能够认定被告的目的在于假冒原告的商标,即通过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让消费者产生混淆,那么当然就可以从被告的主观意图反过来推导出被告的商标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在界定被告使用该商标的意图时,必须考虑其目的是不正当的假冒行为,还是正当的竞争目的,而这两者之间往往很难划出一条泾渭分明的界线。
例如在Libman Com-pany v. Vining Industries Inc.商标侵权案中,原告经过两次申请被驳回后,终于于1993年获准在扫把上注册了一个由深浅对比颜色组成的商标,被告模仿这种设计。
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知道原告的扫把销售得非常好,由此推断出消费者喜欢颜色对比鲜明的扫把,并决定加入这种潮流中,被告的目的不在于造成混淆,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显示出构成混淆,因此,它是一种竞争而不具有主观恶意。从该案可以看出,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主观恶意,主要针对是否存在混淆消费者的恶意,这种主观状态的证明,需要综合所有相关因素才能作出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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