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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商标法对反商标淡化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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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时新增加了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商标法》第13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泽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增加该条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世的需要,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中对驰名商标给予保护的义务,使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相一致。(董葆霖:《商标法律详解》,中国工商出版社2004年版,第66、279页。)
既然《巴黎公约》和TRIPs都没有采纳反淡化理论,而我国《商标法》第13条又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和TRIPs中保护驰名商标的义务,使得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与世贸规则和《巴黎公约》的保护形式和原则相一致,我国《商标法》第13条当然也就没有采纳商标反淡化理论了。
实际上,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与《巴黎公约》规定的精神相同,都是为了防止将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而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则贯彻TRIPs中将商标保护范围延及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之精神。其中“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理解为TRIPs第16条第3款中的“表明那些货物或服务与该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着联系,且这种使用有可能损害该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因此,从我国修订《商标法》第13条的目的,以及制定该条的相关依据来看,我国《商标法》第13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只是从直接混淆拓展到了间接混淆,但并没有采纳反商标淡化之理论。
我国大多数学者也认为,我国现阶段应严格把握《商标法》第13条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构成要件,以是否易造成混淆、误导公众为原则,不考虑反淡化的问题。(应苏楚:“商评委邀专家会诊疑难法律问题”,载《中华商标》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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