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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中对商标淡化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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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的巴黎公约中并没有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直到1925年得海牙会议上才开始形成书面文本。包括中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加入的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第6条之二规定了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从条文来看,具有如下特点:
(1)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仍然依据传统的混淆的标准,限于同类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商标;(2)公约保护的方式有拒绝注册、撤销注册、禁止使用等方式;(3)保护的对象是驰名商标,包括未注册(文本的术语是“使用”)与注册的驰名商标;(4)这种保护有时间期限的要求,驰名商标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必须在涉嫌侵权人注册之后的5年内提出诉求,如果可以证明该涉嫌侵权人在注册时存在恶意,可以在任何时候提出请求。
此外,巴黎公约该文本的第10条之二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要求禁止商业活动中的任何不诚实行为。该条第3款特别把在商业活动中任何造成竞争对手的经营地、商品或者商业活动混淆的行为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一定程度上,这是对第6条之二的补充。
不过,巴黎公约的通篇都没有关于驰名商标(well known-mark)的定义。实践中各国对于是否驰名难免产生分歧,而这直接导致国际贸易往来中的商标保护纠纷。不管这是一种疏忽,还是巴黎公约为快速达成共识的策略,这个问题在实践中主要由法庭作为案件事实加以裁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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