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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近似的认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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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标识的近似,和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近似一样,都是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的绝对必要条件。如果争议中的商标标识不构成近似,则没有必要再进一步讨论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另外它们都必须从混淆可能性的角度来评估。
欧盟《商标异议指南》认为,评论商标近似的原则是:如果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且在先标识具有正常的或者较高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可能认为使用在后商标的商品与使用在先商标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个经营者或者具有经济联系的经营者,那么这两个商标相似。我国《商标审查标准》认为,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商标图形的构图、着色、外观近似,或者文字和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和外观近似,立体商标的三维标志的形状和外观近似,颜色商标的颜色或者颜色组合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
从我国《商标审查标准》和欧盟《商标异议指南》对近似商标标识之认定可以看出,双方都非常强调是否近似,是否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可能,但区别也比较明显:
第一,欧盟强调在先商标标识具有正常的或者较高的显著性,我国没有对被比较的商标标识作显著性方面的要求;
第二,欧盟强调的是两个商标标识使用于相同的商品上进行比较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性,而我国则将两个比较的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看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
第三,欧盟强调混淆的可能包括了来源混淆和联系混淆,而我国则只考虑来源混淆;第四,欧盟强调的是商标标识认定的基本原则,而我国则对各种不同类型的商标标识作了原则性的比较方法。
笔者认为,从整体上来说,欧盟认定近似商标标识的原则,应当比我国《商标审查标准》的规定更严谨。在对两个商标标识进行比较时,必须考虑商标标识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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