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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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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定牌加工行为没有侵害我国商标权,不仅符合商标法原理,而且也与我国台湾地区和英国等国家和地区的做法相致。我国台湾地区将这种台湾地区厂商接受委托制造,再以外国厂商品牌输出国外的行为称为“回销”行为。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第61条、第29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权人同意,于同一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或于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相同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或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使用近似于其注册商标之商标,有致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之虞者,构成商标侵权。定牌加工行为(回销行为)因属于制造商标商品,且将该商标商品出口销售国外,与输出之定义相符。
虽然如此,我国台湾地区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认为这种回销行为(国际定牌加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上所说的使用行为。“经济部智能财产局”在1983年曾对回销行为作出解释:“……如果‘国内’厂商接受未于‘我国’取得注册商标之订单(该订货者于‘国外’取得注册商标)制造相同或近似‘我国’注册商标之同类产品后回销该国之订货者,此项行为应非“商标法”第六条第项(旧法)所称之外销,按目前国际间贸易往来频繁,类似上述交易形态极为常见……此项产品回销之情形,不视为商标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之外销,以利业务推展。”由该函件可以看出,台湾“智能财产局”不将同销行为视为商标之使用,这也体现了我国台湾“智能财产局”为维护外销业务之良苦用心。
台湾“司法院”在1983年、1993年两次对“回销”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进行了研讨,两次研讨的案例都相似:“某外国厂商在台湾分公司之代表人某甲,该公司已于其国家注册取得某类商品之商标专用权,今委托‘我国’厂商丙制造该商标商品,直接输往该注册商标之外国厂商,而相同或近似于之商标在‘我国’已为另一厂商乙注册取得同类产品之商标专用权今乙厂商报警于丙厂商之工厂查获该商标商品,则问某甲及某丙厂商之制造行为是否侵害乙厂商之商标专用权?”多数与会之法官采否定说,即认为甲厂商之行为不构成犯罪,而所持理由为“按商标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之罪,以于同一商品或同类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于他人注册商标之图样者为其成立要件…所谓‘使用’,依商标法第六条第一项(旧法)之规定,系指将商标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或容器之上,行销国内市场或外销者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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