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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直接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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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原告是中国NKE商标注册的专用权人,NIKE商标在中国一经核准注册,就在国家商标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受到保护。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在西班牙对NIKE商标拥有合法的专有使用权,但是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具有地域性,在中国法院拥有司法权的范围内,原告取得NKE商标的专有使用权,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就不得以任何方式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N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53类(商品国际分类是第25类)运动衣,被告在本案中被控侵权的商品是滑雪夹克,其与原告的NKE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本案中,被告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商业目的在中国境内委托制造并出口标识为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被告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接受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的委托进口用于加工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材料和商标标识,服装制作完成后,又负责报关出口;被告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接受西班牙 CIDESPORT公司的委托,并与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相配合加工制作NIKE商标的滑雪夹克。上列三被告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主观上有意思上的联络,行为上有明确的分工,共同构成一个完整的行为。
应当认定,他们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NKE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消除侵权结果和赔偿侵权损失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已经被海关查扣,客观上尚未给商标权人造成实际上的商誉损害,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一项,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时,主要考虑到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和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调查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被控侵权商品的仓租费用,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等因素加以确定。根据《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班牙CTDESPORT公司、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NIKE商标权的行为,销毁侵权标识或者侵权物;被告西班牙 CTDESPORT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赔偿侵权损失人民币20万元;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美国耐克国际有限公司分别各自赔偿侵权损失4万元和6万元;被告西班牙CTDESPORT公司对浙江省畜产进出口公司和浙江省嘉兴市银兴制衣厂的本案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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