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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直接侵权行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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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直接侵权行为
如果将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解释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重新组合,可以发现,在商业上将与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作为识别性标志使用行为,是最主要的商标侵权行为,如“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域名,并且通过该域名进行相关商品交易的电子商务,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这一类商标侵权行为直接将特定的标志作为识别性标志使用,与商标权人的商标存在混淆的可能性,直接影响到了商标的标识功能和区别功能,可以把它称为“直接侵权行为”。
笔者认为,对于商标直接侵权行为,我同应强调混淆可能性,而不应将是否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作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我国商标保护理念应从保护商标标识转变为保护商标显著性”中作了较详细的分析,在此不再赘述。另外,从立法技术上说,建议将我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中的“商标”修改为“标识”。
一方面,可以防止将商标标识视为商标,有助于公众更清晰地认识到商标标识仅仅是构成商标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另一方面,可以使得法律更为简练。我国《商标法》仅仅制止那些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而没有规定制止那些可能导致混淆的商号、商品名称、商品装潢等,为了弥补这一缺陷,《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专门规定在作为商号、商品名称存在很大的争议,该争议源于1994年在北京发生的一起商标纠纷。
百盛商业中心在其出售新加坡“鳄鱼”牌服装的专柜上,将其购入的北京服装厂制作的“枫叶”牌服装,撕去“枫叶”注册商标,换上“鳄鱼”商标,以高出原“枫叶”服装数倍的价格出售。北京服装厂据此状告“百盛”及新加坡“鳄鱼”公司损害了其商标专用权,被告提出中国商标法仅仅禁止冒用他人商标,不禁止使用自己的商标去假冒他人的产品。
郑成思教授认为,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如果听任这种反向假冒行为,则等于向国外名牌公司宣布:如果它们发现任何中国产品质高价廉,尽可以放心去购进中国产品,撕去中国商标,换上它们自己的商标,用中国的产品为它们去闯牌子。这样一来,我国企业的“名牌战略在迈出第一步时,就被外人无情地切断了进路与退路。我们只能给别人“打工”,永远难有自己的“名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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