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申请人往往试图通过提供该产品的收入情况以及广告费用,来证明该商标已经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但这种证据只是证明获得显著性的证据中的一部分,它本身并不能起证明作用,因为使用并不等于具有显著性,如果经营者试图将“肥皂”作为肥皂这种产品的商标,那么不管他使用的量有多大,该词永远都不可能对该类产品具有显著性。(Bratish Sugar 1996 R P C. 281 at 302)只有在将该标识作为商标使用的前提下,该标识的使用量以及广告费用,才可能对证明该标识的第二含义具有意义。如果仅仅是公众已经认识到该标识或者将该标识与特定的经营者相联系的证据,是不能证明该标识已经具有了显著性的,因为“联系”这个词具有多重含义,如“首先联想到的”、“最知名的”、“虽然可能存在其他经营者但我唯一能想起的”等,“联系”的这些含义都与证明该标识的显著性无关,公众没有将它视为识别特定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工具。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不管是英国的《修订通知》,还是法官或学者的观点,都强调这些证据应当紧紧围绕消费者是否将它视为区别经营者商品或服务的标识,都必须有利于论证商标的显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