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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性商标的构成(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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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欧盟法院在“ Doublemint”商标申请案中的判决意见可以看出,如果一个标识具有多种含义,其中一种可能被消费者视为对产品特征的描述,该商标就应当被认定为描述性商标。换句话来说,该标识只要可能起描述作用,由该标识构成的商标就应当为描述性商标。这种观点也体现在欧盟法院1999年就windsurfing商标侵权案判决中。欧盟法院指出《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不仅排除那些目前已经在相关群体中与诉争产品相联系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它也同样适用于那些相关经营者将来可能将它作为该产品类型地理来源标识使用的地理名称。如果目前在相关群体心目中该地理名称还没有与诉争产品类型产生联系,主管机关应当考虑在相关群体心目中,它是否能够作为该类产品地理来源的标识。( Windsurfing Chiemsee v. Attenberger, joined Cases -108/97 and C-109/971999ECRI-2779,para37)因此,按照欧盟法院的观点,只要可能起着描述产品特征作用的商标都应当被认定为描述性商标。
欧盟法院对描述性商标的解释,对我国理解和适用《商标法》第11条的规定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首先应当分析构成商标的词汇是否为描述性词汇,然后分析该商标是否为“仅由描述性词汇构成的商标”。对于后者,需要分析该描述性词汇的组成和变体是否让相关消费者产生了足以区别于原描述性词汇的印象。如果一个商标存在多种含义,只要有一种含义可能是对产品或其特征的描述,该商标就应当被认定为描述性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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