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fish-fri”商标纠纷案可以看出,美国法院评判一个商标是否为描述性商标时,最关键的就是分析构成该商标的词汇与该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关系,如果关系非常密切而直接,则为描述性商标,反之则不构成。在分析该词汇与产品或服务的关系是否密切而直接时,可以从字典含义、相关公众看到该词汇后是否需要想象才能推导出该产品或服务的特征,以及竞争者描述其类似产品或服务时,是否需要利用该词汇这三个角度来着手。对描述性商标在获得第二含义之前,之所以不能获得注册,其主要原因在于一方面消费者不会将该词汇视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指示,另一方面这些词汇也是其他经营者在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所需要的,因此需要防止通过商标注册而垄断处于共有领域的词汇,从而确保这些词汇能够为相关经营者自由使用。美国在认定描述性商标的思路与欧盟完全相同。正如我在前文中一再重复的那样,欧盟法院在1999年的 windsurfing案。(Windsurfing Chiemsee v. Attenberger, joined Cases -108/97 and C-109/971999ECRI-2779)判决中确立的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成为解释是否构成欧共体商标指令》第3条第1款第(c)项所规定的描述性商标的重要因素。从美国和欧盟对描述性商标的界定标准,我们也可以进一步认识到,公共利益保护原则是商标显著性认定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而商标法的一个重要目的在于促进市场的公平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