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为重要的是,消费者也开始将商品上的标志视为商品来源的象征,而且在作出购物决定时,他们越来越依赖商标。随着消费者开始认识到一些商标表明了特定的生产者,进而表明一定的质量标准,商标的性质就从早期作为确定责任的依据转变为表明一定质量水平的指示器。商标在此发生了质的蜕变,实现了从社会控制工具,向表明产品来源于特定生产者进而代表一定质量水平的标志演进,商标的财产属性逐渐被认同。在1742年的Blanchard诉Hill案中确立了商标排他权利,在1777年审理的Carbrier诉Anderson案中确立了商标赔偿制度,在1783年审理的Singelton诉Bohon案开启了欺诈之诉,在1816年审理的Day诉Day案开始签发禁令禁止商标侵权行为。在1833年的Blofeld诉Payne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在依据普通法提起商标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中,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侵权者销售的商品质量比该商标商品质量低劣,也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因该侵权行为受到了实际损失。在1838年,Chancellor爵士和Cot-tenham爵士审理Millington v. Fox案时,认为即便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对该商标享有所有权,即使被告没有欺诈的意图,衡平法的理念也要求禁止这种商标侵权行为。该判决承认了商标使用行为产生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