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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IfCO商标争议案的焦点问题(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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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旺利泰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否受到法律的保护
1997年5月26日旺利泰公司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分别对“NIfCO”商标进行检索,结果发现该商标在商标分类表第26类的扣类商品中没有任何人提出过注册申请,随即向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申请该商标注册。经过中国商标管理部门的审核、公告后,在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的情形下,于1998年9月21日对该商标核准注册。旺利泰公司在申请商标注册的过程中,完全履行法定程序,不存在任何的不当行为,作为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其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非注册商标与注册商标发生冲突时,在非注册商标不享有在先权时,商标法保护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人。
(二)外文证据材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是否必须履行法定程序后商评委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
第三人在向商评委提出商标异议时提交了大量的域外证据材料和外文材料,并将其作为申请撤销商标的证据使用。旺利泰公司接收材料后,直接提出该证据没有中文译文以及没有经过必要的公证认证程序,对其真实性提出疑义,但并没有被采纳。依据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文。提交外文证据的当事人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该外文证据视为未提交。对方当事人对译文具体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必要时,可以委托双方当事人认可的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的部分进行翻译。双方当事人对委托翻译达不成协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专业翻译单位对全文或者所使用部分或者有异议部分进行翻译。委托翻译所需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拒绝支付翻译费用的,视为其承认对方提交的译文”。随着我国加入WTO,行政行为以及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程序是否公平、公正、合法受到了重视,没有中文译文,没有经过公证、认证的域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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