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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的商标转让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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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2月,娃哈哈集团、娃哈哈美食城与金加公司由达能公司、香港百富勤公司控股共同出资建立5家公司,签订了《合资企业合同》,生产以“娃哈哈”为商标包括纯净水八宝粥等在内的产品,其中娃哈哈持股49%,其以评佔作价1亿元的娃哈哈商标中的5000万元出资,另外5000万元作为合资公司对娃哈哈商标权的购买,当时5000万元的购买出资已经到位。同年达能与娃哈哈签订《商标转让合同》,欲将商标娃哈哈转让给达能,商标局未准。亚洲金融风暴之后,百富勤公司将股权卖给达能,达能跃升到51%的控股地位。商标转让未果后,1999年5月双方改签一份《商标使用合同》其简式商标使用合同报商标局备案。正是这一合同,引发了强行收购风波。2005年双方签订了《商标使用合同》的第一号修改协定,在此协议中规定了娃哈哈的非合资企业在一定前提和条件下获得合资公司授予的商标使用许可。2006年底法国达能公司欲强行以40亿元人民币的低价并购杭州娃哈哈集团有限公司总资产达56亿元的其他非合资公司51%的股权,但娃哈哈掌门人宗庆后表示后悔当初与达能的合资合同且透露合同条款“不平等”。娃哈哈拒绝达能的收购行为后,达能以娃哈哈违反了所谓的“同业竞争”条款及“滥用娃哈哈商标”为由于2007年5月9日在斯德哥尔摩申请了对娃哈哈的仲裁,随后的6月4日达能又在美国把宗庆后的妻子和女儿以危害股东利益为由告上了法庭。此案引发各方广泛关注同时也激起企业界警惕外资控股、保护民族品牌的大讨论。
(一)关于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是指商标转让合同符合法定的生效条件,依法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合同的生效要件主要有主体合法、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形式合法四方面。合同生效与否为法律价值判断问题其意义在于识别某一合同是否符合法律的精神和规定,因而能够取得法律所认可的效力。就商标转让合同而言,一般情况下,商标转让合同自成立时立即生效,除非商标转让合同当事人针对合同生效设置其他的条件或者期限。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达能与娃哈哈的《商标转让合同》符合合同法的法定的生效条件,并且其生效不需要另外条件,应当自双方签订时生效。
(二)商标专用权的转移
关于达能与娃哈哈的纠纷,根据国家商标局商标监字2007第90号《关于娃哈哈商标转让申请审核情况的复函》其中显示“娃哈哈集团于1996年4月和1997年9月先后向我局提交了《关于请求转让娃哈哈商标的报告》和《关于转让娃哈哈注册商标的报告》,要求将该公司名下的多件注册商标转让给合资公司,但我局根据《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均未同意转让”。这一复函表明,当时的娃哈哈商标权并未获得批准转让给达能,更没有经过公告,商标权仍然在娃哈哈企业手中。
对于娃哈哈这一驰名商标,当时达能与娃哈哈应将其商标转让协议与商标评估报告一起提交并提出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具体的手续应当由达能来办理。但是当时只有娃哈哈提出转让申请并办理转让手续,这并不符合法定的商标转让的具体程序。
1998年修正的《企业商标管理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企业转让其商标,应当符合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及政策。对可能产生误认、混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申请,商标局不予核准,予以驳回”。当时国家商标局根据此条认为娃哈哈驰名商标的转让不符合我国国家政策对于企业驰名商标的保护和民族产业的发展,会对公共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因而做出了不同意转让的决定,是有合法依据的。
(三)商标专用权转移与商标转让合同的关系
我国《商标法》没有规定商标转让合同在商标转让之后才生效。商标专用权的转移与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有效的关系应当是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是商标专用权转移的前提,但是反过来讲,商标转让合同的成立、生效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专用权的转移。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合同成立以后,物权没有登记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债权与物权是相分离的,债权的生效和物权的转移是两个问题,物权没有转移并不影响债权合同的效力,合同仍然是在符合法定要件时生效。因此,娃哈哈商标所有权仍然在娃哈哈集团手中并不影响《商标转让合同》的生效,只能表明娃哈哈集团并没有完全履行自己的出资义务。
(四)完善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对策
达能与娃哈哈纠纷并不能完全体现我国目前的注册商标转让制度的不足之处,结合我国实际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需要改进与完善:
1.2007年修改之后的《商标法》放宽自然人注册商标的限制,导致出现了以转让注册商标为目的的职业商标注册人造成了注册商标的闲置和商标资源的浪费。由此滋生了抢注造成混淆、误认等不正当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超市也日益火爆。当前应当加大对商标使用的管理力度。例如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商标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要加大管理和查处力度,依职权及时撤销该注册商标。

2.商标转让的形式审查,导致出现有预谋的非法盗转商标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因而应当强化对商标转让的审查义务,对注册商标进行实质审查,要建立转让注册商标的信息披露制度,要明确商标局审查错误的法律责任。
3.完善对商标转让行为的司法救济。商标转让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具有民事、行政双重属性,因此,应当赋予两种救济途径。第一,对于任何违反转让协议的约定或者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擅自转让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原商标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确认商标转让行为无效的民事诉讼。第二,当事人不服商标局核准商标转让申请并予以公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达能与娃哈哈纠纷中,由于商标局不批准商标转让口头驳回而没有说明理由的行为是存在行政瑕疵的,达能当时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达能于2007年9月初才起诉国家商标局,遭北京市一中院驳回。理由是如果达能起诉的是11年前国家商标局口头驳回娃哈哈商标转让一事,那么诉讼时效已过,而如果起诉的是今年6月份国家商标局给浙江省工商局的复函,那仅仅是一个政府机构间的信函说明,并非法律行为。由于“立案无由”,达能只好选择了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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