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种两个构成要件要素相互限定的规定方式,有些类似于《欧盟商标条例》( EUTMR)第8条第4项规定中“不仅具有区域性意义( more than mere local significance)”的解释,参见 Case c.9609)第13条则将驰名作为推定抢注者是否知晓在先商标存在的事由,这在事实上杜绝了“善意抢注”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可能性。(参见钟鸣、陈锦川:《制止恶意抢注的商标法规范体系及其适用》,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10期,第11页。)因此,表面上似乎依照商誉的大小体现为“第15条(无商誉要求或少量商誉)—第32条后段(‘一定影响’)—第13条(驰名)”的梯度规定方式,只是为了揭示不同情境下“知晓”的认定渠道,实际为主观恶意客观化的不同方式:“第15条(借助特殊关系认定知晓)—第32条(不存在特殊关系也未驰名的情况下借助商标在先使用的影响范围认定知晓)——第13条(借助商标全国知名的事实认定知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