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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转让的文献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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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商标权的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在转让关系中,商标权人为转让人,接受商标权的另一方为受让人。从商标权人的角度来说,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既包括使用权、禁止权、商标续展权、许可使用权,也包括转让权。从商标转让人的角度来说,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转让属于商标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一项权利内容。对于商标受让人来说,接受转让是获得商标权的途径之一,通过受让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是继受取得商标权的方式。
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台湾有学者认为,商标权之移转( Trade Mark Assignmen),指商标专用权资格之让与,自有别于商标之授权( Trade mark License)。后者仅系准许被授权人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品质控制条件下使用商标,而不影响于商标权的移转,受让人已取得商标之所有权,此后即将主张商标权之专有使用权。
美国普通法对于商标权的转让或商标权的授予方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是视当事人的意思和是否有期限而定,商标权之移转,亦不必以文书作成始为有效。商标权没有正式移转的情形下,被视为商标权的当然让与,这种方式被称为自动转移原则( Automatic Transfer Doctrine),在此情形下,如无反例,商标权跟随着营业而转让给买受人。然而,此原则并不适用于子公司的出售,对母公司而言则可继续在有关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免造成交易的混淆。然而,哈姆雷特法却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当由文书做成,并应于3个月内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否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照美国《兰哈姆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 a mark for which applicationto register has been filed)也得将其申请所主张的权利与其营业信誉一并转让于他人。此外,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也应当可以分为继承与自由转让。故商标权的转让,应当包括继承转让与自由转让。
法国《商标法》第1.714-1条规定,商标权可独立于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即使是部分转让也不得附带地域限制。所有权转移或质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
TRPS协议第21条规定:“成员可确定商标的许可与转让条件……注册商标所有人有权连同或不连同商标所属的经营道,转让其商标。”前句所指“商标”包括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因为在贸易活动中,可以作为无形财产转让的,未必都是“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如果在使用中有了一定市场信誉,在英美法系国家,多能够享有“普通法商标权”,在大陆法系的有些国家,也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我国《商标法》关于商标转让的规定体现在第二十五条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受让人应当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刘莹莹(2008)通过分析达能状告娃哈哈违反“同业竞争”的条款,滥用娃哈哈商标案例,认为注册商标的转让,尤其是驰名商标的涉外转让涉及到我国的民族品牌和经济发展等公共利益,应完善我国商标转让制度减少侵犯或滥用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达能与娃哈哈纠纷引起的争议不仅仅是商标转让,更多的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经济安全、民族品牌的挑战。宜人(2007)分析了梦特娇请求法院撤销争议商标“梦达莉娇”系列的维权案例,对当今流行的“傍名牌”现象进行了研究,认为需完善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先申请注册但尚未核准的驰名商标应当给予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在其未被核准之时恶意模仿并提出跨类注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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