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一些学者认为,商标权的转让是指商标注册人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行为。在转让关系中,商标权人为转让人,接受商标权的另一方为受让人。从商标权人的角度来说,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内容既包括使用权、禁止权、商标续展权、许可使用权,也包括转让权。从商标转让人的角度来说,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进行转让属于商标权人行使处分权的一项权利内容。对于商标受让人来说,接受转让是获得商标权的途径之一,通过受让他人已经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成为新的商标权人,是继受取得商标权的方式。 对于商标权的转让,台湾有学者认为,商标权之移转( Trade Mark Assignmen),指商标专用权资格之让与,自有别于商标之授权( Trade mark License)。后者仅系准许被授权人在某种情况下,尤其是在品质控制条件下使用商标,而不影响于商标权的移转,受让人已取得商标之所有权,此后即将主张商标权之专有使用权。 美国普通法对于商标权的转让或商标权的授予方式并没有特别的要求,只是视当事人的意思和是否有期限而定,商标权之移转,亦不必以文书作成始为有效。商标权没有正式移转的情形下,被视为商标权的当然让与,这种方式被称为自动转移原则( Automatic Transfer Doctrine),在此情形下,如无反例,商标权跟随着营业而转让给买受人。然而,此原则并不适用于子公司的出售,对母公司而言则可继续在有关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以免造成交易的混淆。然而,哈姆雷特法却规定商标权的转让应当由文书做成,并应于3个月内向专利商标局登记否则,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又依照美国《兰哈姆法》第10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 a mark for which applicationto register has been filed)也得将其申请所主张的权利与其营业信誉一并转让于他人。此外,商标权作为一种无形财产权,也应当可以分为继承与自由转让。故商标权的转让,应当包括继承转让与自由转让。 法国《商标法》第1.714-1条规定,商标权可独立于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的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转让。即使是部分转让也不得附带地域限制。所有权转移或质押,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否则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