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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叙述性商标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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叙述性商标
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包含了对叙述性商标专用权的限制,即“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这符合TRIPS协定第十七条中具体规定的“合理使用描述性词语”的商标注册专用权例外。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TRIPS协定第十七条属于TRIPS协定下的例外条款,第四十九条中“正当使用”是富有弹性的用语,意味着通常在竞争者之间同时使用某一商品的通用名称,只要不引起消费者混淆,就不是不正当的,因此“正当使用”可以成为商标专用权保护的例外。如果在立法上进一步规定,也可以成为中国对TRIPS协定所保护的商标权的合法规避。(张乃根. TRIPS协定:理论与实践[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278.)实践中已经出现大量涉及商标合理使用的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往往按照诚信原则或者混淆理论进行审理。(马翔.商标业务指南[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15)
譬如,在北京回城酒业技术开发公司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甑流”商标侵权纠纷案中(该案相关判决文书可见于: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总8卷)[M].北京:中信出版社,2008:306 ~309),二审终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甑流”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在自己的产权及宣传中将“甑流”作为特定产品的通用名称加以使用,并且为说明产品的性质及特点使用“北京甑流酒”字样属于正当使用,此种使用并非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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