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惠国待遇原则的适用对象 专家组首先指出TRIPS协定第四条规定的适用对象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认定一项措施对不同成员国民是否给予相同的待遇,本案中即某一成员针对其他某一成员没收商标行为而采取的措施是否对WTO所有成员国民都给予相同对待;第二种认定是否一项政策措施对不同成员都相同适用,本案中即对所有其他WTO成员没收商标的行为都适用不予承认的域外政策。由于欧共体与美国都认为本案中涉及第四条最惠国待遇问题仅适用于第一种情况而不针对第二种情况。因此,专家组也只就第一种情况进行了审理。 2.第211节(a)(2)与TRIPS协定第四条最惠国待遇的一致性认定 专家组指出,判定第211节(a)(2)是否符合TRIPS协定第四条,应当认定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提供给一国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是否没有给予其他成员国民。专家组将古巴国民区分为商标没收之前的所有者、没收之后的商标所有者以及利益继承人,并与相同情况下的外国国民进行比较。一是作为没收商标的获得者及其利益继承人方面:由于“指定国民”是指古巴、古巴国民、特别指定的国民或作为指定国民利益继承人的外国国民。被无偿没收的商标由没收者或其利益继承人取得,在此方面,第211节(a)(2)并没有将古巴国民或与其他外国国民加以区别。没收者或其利益继承人,无论是古巴或其他外国国民,如果没有征得原始所有人的同意,都不能对用于没收的商标主张任何基于普通法上的权利或注册而产生的权利。 二是没收商标的原始所有人方面:第211节(a)(2)的规定并没有基于国籍而限定原始所有人的类别。原始所有人包括古巴国民与外国国民,只要其商标曾被用于没收财产。因此,第211节(a)(2)所给予其他国家国民的任何利益、优惠、特权或豁免,并没有拒绝给予古巴国民。(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Appellate Body,WT/DS176 /AB /R,para144 ~ 14) 专家组的结论是,第211节(a)(2)并不抵触TRIPS协定第四条的最惠国待遇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