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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协定与最惠国待遇一致上诉机构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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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机构的观点
1.最惠国待遇的意义
上诉机构认为同国民待遇义务一样,给予最惠国待遇的义务也一直是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之一。与国民待遇原则不同的是,在巴黎公约中并没有针对商标权或其他工业产权确立最惠国待遇义务的规定。但TRIPS协定的制定者决定将最惠国待遇义务延伸至对该协议涵盖权利的保护。作为世界贸易体制的基石,最惠国待遇义务对知识产权的意义应与它长期以来对GATT货物贸易的意义同等重要。
2.美国商标的古巴原始所有人的特殊认定
由于欧共体在上诉中没有对专家组对利益继承人所做的裁定提出异议,上诉机构将审理范围仅限于就不同原始所有人之间的歧视指控进行审理。
上诉机构也分析了欧共体将原始所有人区分为古巴商标的原始所有人与美国商标的原始所有人两种不同情况,古巴商标被用于没收资产,而美国商标与古巴商标相同或实质相似。欧共体提出,古巴国民与其他国民分别作为美国商标的原始所有人,古巴国民的商标权利会受到第211节(a)(2)的限制,因而二者之间存在歧视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上诉机构认为在欧共体所举的此种特殊情况,确实存在歧视的可能。
上诉机构认为美国主张的在美国获得商标权利的古巴国民自然可以获得古巴商标原始所有人的同意这一观点并不必然成立,因为二者可能并不为同一人。美国还主张在美国获得商标权利的古巴国民,其商标权利并不会受到限制,因为限制古巴国民注册与转让商标的第31卷515. 527并未实施,上诉机构指出,第31卷515. 527会对该商标的续展产生限制,同时也不适用于基于普通法所产生的商标权利。上诉机构也推翻了美国认为基于普通法产生的权利因无法实际使用而不能维持的观点,认定美国基于外国没收不承认主义不适用于古巴国民在没收之前就取得美国商标的情况。
3.额外程序构成对最惠国待遇原则的违反
上诉机构也认为,对于居住在经审定贸易领土内的古巴国民,也存在着歧视问题。即使古巴国民居住于经审定贸易领土内,如欧共体成员国,可以向OFAC取消限制程序,这就意味着居住在经审定的贸易领土的古巴国民又被适用了一项额外的程序,因此也构成对最惠国待遇的违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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