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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1节(a)(1)与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义务一致性问题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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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专家组的观点
专家组支持美国的观点。专家组首先从语义分析上,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只是规定了有资格获得注册的商标的形式要求,即能够区分不同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组合,并未包含欧共体所主张的要求成员必须接受商标注册的绝对义务。
专家组分析的重点是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上下文,对该款“其他理由”进行解释,并得出结论认为成员可以以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之外的“其他理由”拒绝商标注册,“其他理由”无须是TRIPS协定与巴黎公约中明文规定的理由。211节(a)(1)是一项美国国内法中的所有权措施,而不是限制商标注册形式的措施。第211节(a)(1)属于巴黎公约第六条(1)所允许的国内立法,因此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其他理由的范围之内。
专家组的最后结论是第211节(a)(1)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二)上诉机构的观点
欧共体认为专家组作出了错误的认定,在上诉中仍然主张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是一项绝对义务。上诉机构在专家组分析的基础上,进行了更为深入的分析解释,结论是欧共体所主张的绝对义务并不存在。
上诉机构首先通过文义解释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义务性质进行分析。认为第十五条第一款标题“可保护主题”表明第十五条第一款包含对如何构成商标的界定。WTO成员有义务根据第十五条第一款保证这些标记或标记组合满足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显著性要求,即能够构成商标,就符合了其国内法中商标可以获得注册的条件,但此义务不等同于要求成员国对符合第十五条第一款注册条件的任何标记或标记组合都给予自动注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客体而不是必然受到保护的客体。因此第十五条第一款允许WTO成员在其国内立法中规定商标注册条件,只是这些条件不得针对于“可保护的客体”与如何构成商标方面。
上诉机构还从上下文解释方面对上述结论加以证明。上诉机构同专家组一样,参考了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该款对第十五条第一款的提及清楚的表明拒绝商标注册的“其他理由”不同于第十五条第一款已经提到的理由。除此之外,上诉机构还参考了专家组未予引用的其他条款并加以证明,其他条款包括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三款以及巴黎公约第六条(1)。
上诉机构的结论是,第211节(a)(1)并不涉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针对的问题,即商标应具有显著性问题,也不阻止或排除任何满足第十五条第一款要求的标记及标记组合获得注册,只要该注册申请者是属于美国法的该标记及标记组合的合法所有者。同时,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商标注册的其他理由不限于巴黎公约与TRIPS协定的明文规定。因此上诉机构支持专家组报告第8. 70段所作的认定,即第211节(a)(1)并不抵触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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