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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义务一致性问题专家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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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组的观点
专家组认为欧共体与美国间分歧的焦点就是“同样”注册义务的具体含义,即是只限于商标的形式,还是也包括商标的其他方面。对此,专家组从几个方面对“同样”进行解释确定。
1.语义解释
专家组首先考察了“同样”一词通常的含义。专家组根据巴黎公约第二十九条(1)(C)将法文本作为确定解释的依据。(巴黎公约第二十九条“签字、语言、保存职责”规定:(1)(a)本议定书的签字本为一份,用法语写成,由瑞典政府保存。(b)总干事与有关政府协商后,应制定英语、德语、意大利语、葡萄牙语、俄罗斯语、西班牙语以及大会指定的其他语言的正式文本。(c)如对各种文本的解释有不同意见,应以法语本为准。)根据法文本中“tellequelle”词性分析,认为该词主要是指客体的形式。
2.上下文解释
专家组又从上下文角度参考了更多相关条款对文义解释结论加以证明。一是第六条之五C(2)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C(2)规定:商标中有些要素与在原属国受保护的商标有所不同,但并未改变其显著特征,亦不影响其与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形式上的同一性的,本联盟其他国家不得仅仅以此为理由而予以拒绝。)专家组认为该款与第六条之五A(1)之间具有明显直接的联系,所述的情况相同,即在联盟一国已注册的商标在联盟其他国家申请注册和取得保护。显然根据这两款项的规定,最为重要的是已注册商标的形式。(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78.)二是第六条(1)(3)规定的两项原则,即商标注册与保护的独立性原则与地域性原则。专家组认为如果第六条之五A(1)被解释为凡在联盟一成员国注册的商标,任何其他的联盟成员国都必须在所有方面完全同样的接受,这将严重减损巴黎公约两项原则的效力。三是巴黎公约第二条国民待遇原则。专家组指出这是公约的一个基础。第六条之五A(1)作为国民待遇的例外,被看作是提供了超国民待遇,但是如果被解释为涵盖所有的商标的所有方面,超国民待遇条款就会使国民待遇基本原则变得几乎毫无意义,因而不符合起草者的意图。
3.谈判历史
专家组还从条款的谈判历史角度对“同样”一词含义只限于商标的形式进行求证。应专家组的请求,WIPO提供了有关1958年里斯本会议的文件(2001年2月1日,专家组曾致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负责管理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国际局。专家组依据DSU第十三条规定,请求获得说明由TRIPS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纳入该协定并与本案有关的1967年斯德哥尔摩公约(巴黎公约)条款的事实资料。它也表示有兴趣获取有关于确定商标所有人方式的公约缔约历史及之后发展的资料事实。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1年10月2日复信提供了该资料。),该文件清楚的表明,第六条之五A(1)的前身条款仅限于商标的形式。(United States - Section 211 Omnibus Appropriations Act of 1998,Report of the Panel,WT/DS176 /R,para8. 82)
专家组并未就第211节是否符合第六条之五B进行具体分析认定,主要是基于“同样”一词的上述解释而得出结论,第六条之五A(1)针对的是商标形式,第211节(a)(1)针对所有权的措施而非调整构成商标标记形式的措施,因此认定第211节(a)(1)不抵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A(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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