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规定“此类标记,特别是单词,包括人名、字母、数字、图案的成分和颜色的组合以及任何此类标记的组合,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结合该款第一句的表述,表明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均应符合注册条件。“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要求WTO成员承担认可符合上述类型的商标并给予注册的义务,但是对这一义务的具体性质,在理论上与WTO争端案件折射的实践中都存在分歧。 理论与实践中的分歧 在理论上,有学者认为这一表述为WTO成员设定了绝对注册的义务,成员必须接受所有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的注册申请,不得拒绝。(Thomas Cottier. Concise international and European IP law:TRIPS,Paris Convention,European en-forcement and transfer of technology[M].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2008:50.)但一般认为这一表述为WTO成员设定的义务并不是绝对义务,具有显著性只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必要条件之一,WTO成员仍保留有其他拒绝注册理由的权利。 WTO争端解决实践中的综合拨款法案也体现了这一理解上的分歧。该案中欧共体与美国的争议焦点之一也是该项义务是性质。欧共体坚持主张,凡符合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显著性要求的商标成员都必须给予注册,不得拒绝注册。美国则认为具备显著性只是商标给予注册的条件之一,不能认定为必须要求无条件的给予注册。小编认为,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句“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表明了商标显著性与商标获得注册的密切关系。但是不应当理解为这是为成员设定了必须对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给予注册的义务。理由如下: 首先,从文义上分析,“均应符合注册为商标的条件”英文原文为“shallbe eligible for registration as trademarks”,其中“eligible”一词的含义是符合条件,而不是必须之意,即从法律上并不要求必须给予注册。这一解释在综合拨款法案中也得到专家组的认可。其次,从立法目的上看,TRIPS协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强调了显著性对商标界定具有重要意义,显著性是商标的功能表述,是针对商标的形式而言的,显著性是商标申请人获得注册的重要条件。这一规定强调成员对已经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得再以构成形式方面的理由拒绝注册,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其他方面也具有可注册性,成员可以以其他方面的理由拒绝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