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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条约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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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商标法条约》(TLT)
商标法条约于1994年10月在WIPO召开的外交大会上获得通过,并于1996年8月1日正式生效,目前有42个成员。几乎与TRIPS协定同步产生的商标法条约是WIPO成员为全面统一商标注册规则进行的努力,制定该条约的本意是希望在商标注册的实体与程序两方面进行全面协调。但是由于谈判各方在商标实体法的统一上存在分歧,特别是欧洲以外的国家并不愿意对本国法进行巨大改变(导致谈判分歧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欧共体是否可以具有独立的投票权问题。以美国为首的一些国家担心会为今后类似的商标条约立法谈判造成危险的先例,因此,拒绝欧共体拥有投票权。其后果就是对于取消了成员投票权的规定,而是规定本条约可由外交会议修订。参见商标法条公约第十八条规定。),因此协调实体性规则的目标几乎取消(商标法条约保留了个别实体性规则,如第二条中对可以注册的商标类型进行了规定。其规定为:本条约适用的商标(1)[商标的性质](a)本条约适用于由视觉标志构成的商标,但唯有接受立体商标注册的缔约方才有义务将本条约也适用于立体商标。(b)本条约不适用于全息商标和不含视觉标志的商标,尤其是音响商标和嗅觉商标。(2)[商标的种类](a)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标志(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两者有关的标志。(b)本条约不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最终的成果只体现在简化和协调不同国家的商标注册行政程序方面。与TRIPS协定相比,商标法条约在签字国数量及协调内容方面都远远不及前者。
(2)《商标法新加坡条约》(新加坡条约)
2006年缔结的新加坡条约是对商标法条约的更新,该条约于2009年3月生效。新加坡条约相比于商标法条约,新加入了非传统2类型的注册商标(新加坡条约允许任何类型的商标获得注册,但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例外。第二条规定“本条约适用的商标一、[商标的性质]任何缔约方法律规定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所构成的商标均应适用本条约。二、[商标的种类](一)本条约应适用于与商品有关的商标(商品商标)或与服务有关的商标(服务商标),或与商品和服务均有关的商标。(二)本条约不应适用于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保证商标”。),并使商标注册和许可使用的各项程序走向标准化,也让商标注册人和各国商标主管机关能利用现代通信技术更加有效的处理和管理不断发生变化的商标权。该条约规定通过缔约方大会创立一个能动性法规框架,并建立内在的审查机制,有助于确保国际法律框架能始终根据商标注册人不断变化的实际关注和发展中国家的需求不断进行调整。
上述两项条约都是在WIPO推动下以巴黎公约为基础而相继出现,旨在进一步协调跨国商标注册程序。两项条约虽然与马德里体系下的国际商标注册条约一样都是对商标注册程序进行协调,但马德里体系下的商标国际注册条约并不直接协调成员国国内的商标注册程序制度,而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则是对成员国内商标注册程序制度进行协调,在促进商标注册程序规则的国际协调方面具有更为重要的作用。
与之相比,TRIPS协定商标注册制度的重要贡献在于对各国商标注册实体规则实现了有力的协调,其所包含的程序规则主要是为商标权利的获得与确定提供必要保障。而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的内容主要针对各国商标注册的程序进行简化与统一,商标法条约及新加坡条约在注册程序方面的协调步伐要大于TRIPS协定。但是,商标法条约对注册实体规则协调的放弃与新加坡条约延续以协调注册程序为基本内容的做法,说明了在实体规则协调方面这两项条约均无法同TRIPS协定相提并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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